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藝恩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藝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藝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05年5月31日送監執行。受刑人前於106年7月27日已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惟因假釋後其所犯案件經更定刑期,故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2月21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3、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1年2月(共2罪)、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受刑人於105年5月31日入監執行,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受刑人前開⑴及⑵所示案件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換發執行指揮書,復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期,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變更為109年10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土字第885號之1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2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9015614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