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淨重合計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於民國96年9月2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B3-3出租套房執行搜索,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粉末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為0.53公克,此有該局96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因無法查明上開2包海洛因為何人所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雖發生於沒收相關實體與程序規定修正施行前,然本院審理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仍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條第1款、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應沒收財產所有人不明之情形,檢察官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四、經查:上開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經本院核閱108年度他字第1236號卷宗無誤,並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毒保管字第23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6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233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稽,足證扣案(現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之2包粉末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雖無法查明係何人所持有,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再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屬違禁物,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淨重合計0.53公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