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正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鐘正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鐘正璋於民國109年1月20日8時至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里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若干後,經友人載其返回雲林縣○○市○○路○○巷○○號住處,惟其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訪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許,其行經雲林縣○○市○○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鐘正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且此次為被告初次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用人車不少之下午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此有GOOGLEMAP地圖1紙存卷可查,復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從事農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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