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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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傳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傳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傳正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與高林村交界處之某工廠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古坑鄉荷苞村之桐花公園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對劉傳正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傳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騎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目前與母親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種植竹筍為業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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