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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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志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第14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1小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3日23時1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下新北大道4段匝道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1032公克,驗餘淨重0.1005公克)及注射針筒
1支,再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年4月4日凌晨1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7毒偵2987卷,下稱第2987卷,第15、16、34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米白色粉末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032公克,驗餘淨重0.1005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第2987卷第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等存卷可憑(見第2987卷第11至13、19、20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
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第14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第140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志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5公克
),屬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所有人│備註│├──┼──────┼───────────┼───┼───────┤│一│米白色粉末之│1包(淨重0.1032公克,│黃志文│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驗餘淨重0.1005公克)││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二│注射針筒│1支│黃志文│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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