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羅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
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
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
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納
逾期第1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其逾期第2期
者,應繳納違約金400元,其逾期第3期者,應繳納違約金
500元,違約金之收取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07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本金98,18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7,275元、違約金
1,000元,共計106,455元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所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18元,及其中110,000
元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惟原告不願與其協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紀錄、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12頁
),且被告亦未否認上開債務,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實在。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已核算之違約
金1,000元,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
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
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
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
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06,455元,及其中98,180元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