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3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被   告  楊德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管理之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95元,並依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被告應於每月6
月、12月底前繳付租金。但被告自103年7月起至105年7
月止之租金共7,550元,及計至107年11月止之逾期違約金
911元,合計8,461元,迄未給付等語,爰依租賃之法律關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76年時登記為國有,但76年以前被告
即居住在此,原告以地主身分請求給付租金無理由且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金暨
違約金計收取情形計算表、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6頁、第41頁、第45至47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地
主,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且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清償期限已屆至
之103年7月至105年7月之租金暨違約金共8,461元,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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