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二八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之前三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段五之十六號四樓,吸食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在前址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海洛因O.O一公克。因認被告甲○○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持有毒品罪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被訴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持有毒品罪應為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㈡、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
㈢、再者,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而本件實施偵查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發佈通緝之日止,共計八月十二日。
㈣、另本件自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提起公訴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則有一月十七日。
㈤、經加總上開㈠至㈢等各項期間,再減去㈣之日數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已完成。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鄧敏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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