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一八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被告甲○○係在臺北市○○區○○○路「國道客運總站」統聯客運汽車內,於眾多乘客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你在雞巴什麼」、「你娘卡好」、「臭雞巴」等穢語,當場侮辱員警 陳重仁 、 郭耀隆 ,足以貶損陳重仁、郭耀隆之人格與評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本案被告同時辱罵二名警員,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仍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一罪論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參照)。又其一行為觸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另被告雖係因酒後情緒失控致有本案犯行,然當時對警員所為之處置仍能充分理解及反應,顯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尚無邀寬減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對執法人員恣意侮辱暨對公權力威信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