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 黎妃惠 被告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具狀陳明花蓮縣花蓮市○○○路○○○號3樓之
1僅係其戶籍址,現無人住居,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之戶籍址為其住所地,而應以被告自陳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為其現住地。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