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036號原告 林國清 被告 黃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並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1日2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OK便利商店,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腰部、髖部及右臉挫傷,與頸部扭傷等傷害。而原告於103年3月1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因而支出必要醫療治療費用1,500元,又原告每日工資為2,500元,因本件傷害原告於復原期間不能工作21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52,500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42,500元),另原告突遭毆打,身心受有極大驚嚇,精神受創極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毆打原告致其支出醫藥費用,並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5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2,500元,自為有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工程公司從事電氣技工,在工地擔任配線技術員,每日工資為2,500元、學歷為高職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從事水電技工、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過與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亦非有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計算式:1,500元+52,500+6,000=6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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