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因受刑人具狀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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