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清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清福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新法。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
(二)編號4至14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人因受刑人具聲請表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各罪均在最早裁判(即編號1)確定前,所犯附表(二)各罪均在最早裁判(即編號
1、2)確定前,認聲請均為正當;各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附表(二)部分,編號1至2、編號4至14前各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5年),爰各就附表(一)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二)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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