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紘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6月(此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4月,分經確定在案(共三罪),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三罪,裁量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原審就附表所示三罪,定應執行刑,一個月未減,不符比例原則,顯然過重,爰聲請撤銷另為裁定較輕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均係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務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宣告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2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而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6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之刑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2月),審核全案卷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二)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指: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未考量比例原則而違反內部界限,係屬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