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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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上訴人 李信家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李信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他人汽車之事實,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詳予調查,明確審認;故與上述事項有關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若有尚欠明瞭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父母與告訴人 李華州 素有嫌隙,上訴人為替父母出氣,乃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凌晨3時2分,自臺南市○區○○街○○○巷○○號(以下有關大興街164巷及各戶,僅記載其門牌號,或僅記載164巷)住處門口,橫跨與隔壁73號間之盆栽至73號之騎樓,以掩飾縱火者與71號一家人無關,再低頭彎腰快速跑至對面大和路XXX巷XX號旁,撬開李華州停放該處自小貨車之車門,旋放火燒燬該小貨車,致生公共危險。固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父母與李華州素有嫌隙,而本案縱火者之出入均擇71、73號騎樓,顯與71號、73號有密切之地緣關係;且本案發生在深夜,依現場監視器呈現之影像及現場事證,顯示縱火者於縱火後不易從71、73號該側騎樓逃逸;縱火者之身型,更可排除係住居於71號之上訴人父母及73號一家人;加以上訴人長年以其住處之監視器監看、擷取、分類、存檔李華州之影像,惟火災當日卻正巧無監視錄影,時值深夜又能於小貨車起火後全家迅速外出移車,經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研判,認上訴人係縱火者等語。惟查,依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所得,僅能確認㈠當日03:02:22~03:02:28著深色衣服者(下稱縱火者)出現在畫面左側屋簷下,由金色車子(本院按:即上訴人家所有停放71號前騎樓上之休旅車,下稱金色汽車)右邊盆栽後方橫向往164巷外移動;㈡03:02:29~03:02:31縱火者以蹲姿快步前進之方式從164巷左側橫跨至右側,橫跨至164巷右側往大和路195巷移動;㈢03:06:14~03:07:10縱火者又以蹲姿橫向快步前進之方式從164巷右側橫跨至左側,並進入164巷左側屋簷下,後被金色汽車右側較遠處之盆栽擋住;其中03:06:23縱火者由金色汽車右側出現,沿該車右邊盆栽之右側往屋內方向移動(見第一審卷第92頁、原審卷第79至80頁)。亦即並無原判決所指縱火者(或上訴人)自71號騎樓橫跨盆栽至73號騎樓之事實;甚至縱火者係從71號騎樓抑73號騎樓橫越164巷,以及縱火後係回至71號抑73號騎樓,亦均有未明。原判決憑火災鑑定報告及李華州之指述(見原判決第3、4頁),認縱火者係從71號騎樓跨越盆栽至73號騎樓再橫越164巷縱火,嗣再返回到71、73號騎樓,進而認縱火者與71號有地緣關係,即嫌率斷。且原判決雖謂:上訴人於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並確認縱火者係由71號騎樓跨越盆栽至73號騎樓後,再跑到對面縱火乙節,上訴人並無反對表示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然檢察官係於播放監視器光碟後訊問上訴人及李華州,上訴人始終否認其為縱火者,並稱:李華州所稱從71號騎樓跨越盆栽至73號騎樓云云,是李華州之意見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則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並無反對表示等語,亦與卷內證據不符。
四、其次,上訴人始終主張縱火者可能於縱火後沿73號該側騎樓之兩端逃逸,未必即進入71號或73號屋內。就此,原判決亦謂依監視器畫面角度,均無法拍攝整段騎樓之通行情形,自難論斷縱火者能否通行騎樓逃逸,尚難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並謂縱火者於縱火後不易從71、73號該側騎樓逃逸各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㈦、第12頁㈩)。觀諸卷內翻拍自「通道三」、「通道四」監視器之照片,雖確無呈現73號該側騎樓全景者(見警卷第67至70頁、第一審卷第106至108、原審卷第103至143頁)。亦即縱火者若自73號側之騎樓進出現場,確實可避開監視器,因此,縱火者於縱火後是否進入71號即上訴人之住處,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案之罪;縱火者為避開監視器,而由外地通行騎樓至71或73號前,再橫越
164巷縱火,並回至原騎樓而逃逸,其可能性若未能排除,得否逕依原判決之前述推斷認上訴人涉案,即有研求餘地。經查,原判決認73號該側騎樓上有盆栽、住戶汽車、隔板等障礙物(見原判決第9頁);李華州亦於原審證稱:73號與75號間之騎樓上有木板隔間不可能跨越隔間上方空隙,從75號騎樓往77號方向逃逸;如果要由71號騎樓翻越休旅車(本院按:即金色汽車)往69號方向逃逸,必會被「通道三」監視器照到,因為金色汽車車頭到鐵捲門只剩下30公分的死角,以平常人的體型翻越或閃躲必可照到,再加上63號住戶騎樓當日停放一輛齊頭式廂型車,根本無法通過,此可看「通道三」監視器畫面,嫌犯若要逃逸必定要跑出騎樓,「通道三」監視器可照到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再對照卷內照片(警卷第67、68,偵卷第16、16-1,第一審卷第169、172、173,原審卷第157頁),騎樓上確有如原判決所載或李華州所指之障礙物。然71、69、65一端之騎樓,除71號之金色汽車及63號之廂型車外,似僅擺置低矮盆栽或停放機車,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金色汽車車頭距前方鋁門尚有110公分可供通行(見原審卷第172頁),此與李華州所述不同;甚且,火災發生後之3時27分,金色汽車自71號騎樓被移停路上(見原審卷第80頁勘驗筆錄、警卷第21頁),該移置汽車者若係上訴人父親,且係自71號外出,則其出門後係繞經車尾抑車頭,再從駕駛座一側入車內?即關乎上訴人所辯停車時尚有前述之110公分之空間,抑如李華州所述須翻越騎樓上金色汽車車頭通過可採。若金色汽車於案發時之停放情形如上訴人所述,且李華州所稱63號之廂型車之停放情形相類,則自71號往69號方向離開,似無太大障礙。實情如何,前述「通道三」之監視器係李華州設置,金色汽車係上訴人家所有,是否可將卷內監視畫面顯示之相關車輛、障礙物位置,還原、比對?原審就此未調查、釐清,逕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以其母親及父親先後於03:27:57秒及03:29:10秒出現畫面,移動機車及金色汽車,上訴人本人則於03:31:14秒出現移動機車(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此與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並無不合(見原審卷第90頁);且依上開勘驗,03:27分似即有其他住戶出現或移動車輛。如果無訛,首先出現現場者,似非上訴人及其家人;況消防人員亦於03:30分獲報,03:
40分到達(見警卷第43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則原判決以73號才是路沖正對小貨車之住戶,該戶於深夜3時30分許火災發生中並無清醒,而上訴人一家人卻能於深夜3時27分許外出移動金色汽車、機車,進而質疑上訴人早有準備(見原判決第12頁),其論斷與卷內證據亦有出入。
五、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