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翔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翔宇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彩券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翔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9月24日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內停放,並步行至臺中市○○區○○路○○○○號由 陳怡蓁 所經營之彩券行,徒手扳開而毀壞該店鐵門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已兌獎之彩券10張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因陳怡蓁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該店鐵門遭破壞,且店內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察看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翔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怡蓁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於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竊贓物價值非鉅;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為清潔工及粗工、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及彩券10張,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既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