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丁○○、丙○○及戊○○(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在案)、綽號「 阿財 」、「 阿寶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一同至位於新竹縣○○鎮○○○路之溫馨庭園KTV唱歌、聊天,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丁○○、丙○○、戊○○等人唱歌完畢、買單後正欲離去之際,在該KTV之停車場,因細故與同來該KTV唱歌消費之壬○○、辛○○、庚○○、己○○等人發生口角,丁○○、丙○○、戊○○等三人,竟夥同在場之甲○○、乙○○(此二人未據起訴,已經原審另行函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現繫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綽號「阿寶」、「阿財」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十餘人,基於共同傷害壬○○、辛○○、庚○○、己○○等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赤手空拳、腳端或隨地撿持非彼等所有之木棍、磚塊,或自所搭乘之車輛上取出鋁棒等可預見會導致人受重傷害之方法,朝壬○○、辛○○、庚○○、己○○等人之頭部及身體各處猛力毆打,致壬○○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右側胸內血腫及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左側氣胸、顱骨缺損等普通傷害(此部份未據合法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諭知,詳如理由八所示);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左眉上約一‧七公分、顳頂葉處約六公分、左枕葉處約四公分、右枕葉處約四公分)、輕微腦水腫及右耳創
傷性全聾等重傷害;辛○○受有右側顴骨、眼窩骨下緣斷裂、左耳撕裂傷、右側上排牙齒缺損等傷害;己○○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枕骨處有三公分之撕裂傷)、左、右肩岬骨處紅腫及右手背紅腫、右手挫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辛○○、庚○○、己○○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己○○空手對打,但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毆打被害人壬○○、辛○○、庚○○兄弟,壬○○、辛○○、庚○○等人是被甲○○、乙○○兄弟持鋁棒毆打成傷云云。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重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渠並無動手打人,當時是看到丁○○與己○○相互拉扯對打,渠過去看,就被拉過去打,渠只是假裝用腳要踢他們而已,但未踢到人就閃離現場,並未與對方捉對纏鬥,另外 渠有 聽到丁○○對甲○○兄弟喊稱:不要拿東西打人云云。
二、惟查:
(一)經本院調取扣案之溫馨庭園KTV側錄監控錄影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午九時三十分進行播放勘驗,見該捲錄影帶共分二部分,分別由該KTV櫃檯後上方之左右二角度拍攝,錄影帶顯示時間惟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左右,見有多人在該KTV外相互拉扯,繼之走進KTV大廳內相互叫囂爭吵,隨即有多人自包廂內走出,並走出KTV外相互毆打,於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衝突結束,因錄影帶所呈現之影像光線過亮,只見有數十人在KTV外相互毆擊,無法辯明影帶中實際動手鬥毆之人為何人等情,此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以拍立得相機拍攝被告二人,關係人甲○○、乙○○,被害人壬○○、辛○○、庚○○、己○○之照片附卷以供核對錄影帶中人物之影像,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元月七日調查期日,於被害人壬○○、辛○○、庚○○,關係人甲○○、乙○○,及被告二人均到庭之情形下當庭播放該捲錄影帶供其等辨認影像中之人物,仍因錄影帶所呈現之光線過亮及影像模糊,無從清楚辨認錄影帶中所呈現鬥毆衝突發生時實際下手之人等情,有本院該期日訊問筆錄可參。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調取該錄影帶播放勘驗,仍因光線及錄影機所架設位置偏離鬥毆衝突現場,因而無法清楚辨認出當時下手進行鬥毆及被害之人,亦有本院該日之勘驗筆錄足憑。即此,本院無從由扣案衝突地點KTV之側錄監控錄影帶釐清查出本案衝突鬥毆事件下手實施之人,合先敘明。
(二)但查被告丁○○於警訊中供述:(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新竹縣○○鎮○○○路溫馨庭園KTV停車場前,是否曾與被害人庚○○、辛○○、壬○○、己○○等人打架?)答:雙方有發生打架情事。因其中一男子看我不順眼,就先打我,我就還手打他。當時有綽號阿寶(姓名不詳)、丙○○、戊○○及一些不認識之人參與打架。阿寶持掃把,戊○○用腳踏,我用雙手打對方等語。(你們打傷對方後,如何離去?)答:是綽號阿寶男子載我離開現場。(參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其於偵查初訊時亦供稱:(於警訊實在否?)答:別人先打我,我才還手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三八頁背面倒數第五行)其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當日係告訴人先拿掃把打我,我出於自衛,把掃把搶下來丟到旁邊,跑了一陣子,跑到KTV門口碰到戊○○、丙○○、甲○○、乙○○等人,他們就幫我出氣,當時我有看到甲○○、乙○○從車上拿鋁棒下來,我並沒有拿工具打他們等語。(【提示乙○○、甲○○筆錄】有何意見?)答:我們本來就認識,當天一起動手等語。(用何工具?)我是空手,己○○先用掃把打我,我沒有用磚頭。在門口開始打,後來我沒打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九六頁正、背面、第九七頁)(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是空手打等語。是他們先打我,我空手不會把他打成這樣。(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筆錄,原審卷第一0七頁正、背面、第一0八頁正、背面)。其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是與己○○對打,是己○○先出手打我等語。我只和己○○對打,我空手沒拿東西,壬○○、庚○○、辛○○可能被甲○○等人毆打,甲○○、乙○○拿鋁棒,鋁棒怎會來不知道等語。(為何被害人及證人 陳玉萍 、 葉國賢 指述你們有動手?)我們是空手打成一團等語。那時我與己○○對打,我只看見甲○○、乙○○拿鋁棒,其他人有拿石頭及空手打,那些人我不認識。(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我確實有看到甲○○、乙○○拿鋁棒打人,之前我和乙○○載其表妹回去,回來之後在門口甲○○已與己○○吵架,後來我和乙○○過去,己○○就打我,之後甲○○、乙○○就至車上拿鋁棒打起來,當時我與己○○對打。(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我沒動手打壬○○兄弟,我只和己○○對打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七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丙○○於警訊中則陳稱:(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新竹縣○○鎮○○○路溫馨庭園KTV停車場前,是否將被害人庚○○、辛○○、壬○○、己○○等人打傷?)答:有。因為我從KTV內走出停車場時,看見庚○○等人在打我朋友丁○○,所以我就上前幫忙打對方。當時丁○○這一方有我,還有戊○○,及綽號阿寶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參與打架。阿寶是手持掃把,丁○○、戊○○是用手,我是用腳踹。被我們打傷之人約有三位(姓名不詳)等語。(你們打傷對方後,如何離去?)我就駕駛所有自小客車,載戊○○、阿財(阿寶之弟,姓名不詳)二人逃離現場等語。(參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偵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
(四)共同被告戊○○亦供述: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當天是朋友綽號叫阿寶之男子生日,約我一起去溫馨KTV共同慶祝,歡唱當中有人到包廂內喊外面有我們自己人與他人在打架,大夥同時全部衝出去,我見朋友丁○○與他人在搶掃把,我就向前踹上一腳,兩隊人馬就打來打去等語。(你們同夥約幾人?是否一起出手?)同夥之人約十八人左右,均有出手打架等語。(打架之主因為何?)我不清楚,見人打架我就打等語。(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偵卷第四頁正、背面)(是否打架都在KTV門外停車場?)答:是的等語。(【提示乙○○、甲○○筆錄】有何意見?)答:我們本來就認識,當天一起動手。(用何工具?)答:手、腳,乙○○、甲○○拿鋁棒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九六頁正、背面、第九七頁)
(五)告訴人己○○則指述:(於何時何處被人毆打成傷?)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溫馨庭園KTV大門前等語。(一共有多少人在毆打你們?用何種凶器及方式毆打?)答:大約有十幾個人左右等語。用何種凶器我不清楚,但只感覺是用棍子、鐵之類的物品打的。(你被毆打何處?傷勢如何?)我後腦、背後及雙手均被毆打,其中後腦被打的很嚴重且縫了幾針等語。我只知道是綽號「阿寶」那包廂內之那群人毆打我們的,至於是何人毆打我,我就不清楚等語。(參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正、背面)(在庭上的丙○○、丁○○、戊○○當天有打你及辛○○、庚○○、壬○○?)答:他們是一群人打我們六人(包括我女友陳玉萍及我堂嫂),他們是從後面打我的後腦,醫生說可能是磚頭之類的東西打的,我只知道是丙○○、丁○○、戊○○那一群人打我的,但我是自後被攻擊,無法看到究竟誰打我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偵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0頁)(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在溫馨庭園KTV之事發經過?)答:我與堂哥壬○○、辛○○、嫂子及我女朋友到該地唱歌要離去時,就有一群人在後面叫住我們,罵我三字經,我與堂哥回頭問他們幹什麼,那群人我們不認識,吵罵之中就有人打過來,是從後面打過來,我們幾個被害人幾乎被六個人圍毆,我被追到停車場去,我堂哥壬○○要跑回自己的轎車,結果也被打,他們都攻擊我們的頭部,庚○○剛好來,看到這場面,看見壬○○被打倒在地,跑過去幫忙,結果他也被打了等語。(丁○○、丙○○、戊○○、甲○○、乙○○是否有動手毆打你們?)(提示卷附照片供證人辨認,戊○○除外)答:丁○○有在那群人裡面,但不能確定他毆打誰,我當時沒看他拿東西,我看到丙○○動手打壬○○,是空手打,在停車場壬○○轎車旁,另外丙○○在KTV內有打我,是空手打我,戊○○與丙○○在KTV內一起打我,之後我跑出KTV,他們追出來,丙○○就跑過去打壬○○等語。(是否知道其他動手打你們的人?)答:有阿財、阿寶也是動手毆打的人,還有很多人,姓名都不知道等語。(你確定丙○○、丁○○、戊○○有動手打你們嗎?)答:確定等語。(錄影帶中有在KTV大廳與人拉扯,是不是你?)當時我們本來要出去,但聽到有人叫我,我回頭,但因喝酒動作比較大而且互相用手推,之後才起衝突,當時我和人互相拉扯時,我看到丙○○、戊○○、甲○○、乙○○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六)告訴人辛○○則指述:(庭上丙○○、丁○○、戊○○有打你們嗎?)答:他們夥同十七、八個人打我們,他們都有出手打,是持鋁棒及地上的磚頭、木棍
等毆打我們等語。(總共幾人被打?)答:六人。除了我兄弟三人之外,還有我太太、己○○及他女友,二名女生因傷比較輕,所以沒有住院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偵卷第四0頁正、背面)(你現在傷勢如何?)答:牙齒有三顆斷裂,裝五顆義齒,耳朵、臉部有外傷,餘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他們用何東西打你?)答:記得是用鋁棒及磚塊等東西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七三頁背面、第七四頁背面)(當天是否在該地被打?)答:是的等語。(為何會被打?)答:不清楚,無緣無故就被打等語。(被那些人打?如何打?)答:被丁○○、丙○○、甲○○、乙○○、戊○○及不認識之幾個人打等語。(本件被告如何毆打你?)答:被很多人圍毆打我及圍毆庚○○、壬○○及己○○等語。(你說丁○○、丙○○、甲○○、乙○○、戊○○都有動手?)答:都有動手,我就是被他們十幾個人圍毆的,另外有幾位不認識的共有十幾個人等語。(他們如何打你?)答:有拿鋁棒、磚塊、掃把,鋁棒可能從車上或KTV拿出來,掃把是從KTV拿出來,磚塊從地上撿起來等語。(你確定丁○○、丙○○、甲○○、乙○○、戊○○全部都有動手圍毆你們?)答:有。(庚○○、壬○○也是都被他們毆打成傷?)答:確定等語。(為何庚○○、壬○○都不知被誰打?)因為壬○○被打得很嚴重,腦部開二次刀,很多事都忘了,庚○○是後來才看見我們被打,也接著被打等語。(何以記得這麼清楚?)答:我被打三天後才有辦法回想起當天的狀況等語。(有何意見?)答:我確定他們有動手打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七日訊問筆錄)
(七)告訴人庚○○則指陳:(庭上丙○○、丁○○、戊○○有打你們嗎?)答:有。他們是一夥人分持鋁棒、木棍及磚頭打我們等語。(還有何意見?)答:
我受傷之後右耳已經全聾了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偵卷第四0頁背面至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當時在現場是那些人打你們?)答:被告及其朋友我都不認識,當日我二個哥哥先去KTV唱歌準備回家,我及我表弟剛好要進去KTV唱歌,我就發現二個哥哥及己○○與對方十幾人在打架,我有看到對方人馬帶鋁棒,我企圖勸雙方不要爭執,但卻不經意的被對方之人從後腦打下去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七頁正、背面)當日在我印象中較深刻是戊○○,當時我救我哥時,他有阻止我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三頁、第七五頁)(本件事發當時到底有那些人打你們?)答: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晚上我哥哥壬○○、辛○○與己○○到溫馨KTV唱歌,我後來才去,我去時在等包廂,但有看到他們從包廂出來,看到己○○與我不認識的人在拉扯,另外有幾人往後面跑,我就叫我哥趕快跑,後來有一、二十人衝出來,我過去與帶頭人說大家來唱歌,不要惹是非,帶頭的人我不認識,還沒講完他們就打起來了,我看到壬○○被很多人圍毆,我趕快去拉他,戊○○也有打我哥,他並且把我拉開,叫我不要管閒事,我後腦就不知被誰打,戊○○就接著打我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是否可以回想當時有誰打你?)答:我記得戊○○,其他不記得了,因為戊○○連續阻擋我二次,其他的人我不清楚,因為有的從背後打我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元月七日訊問筆錄)
(八)被害人壬○○則陳稱:(你記得當日是誰打你的?)答:忘記了等語。(當日打你有否這二人?)(提示甲○○、乙○○照片)答:不太清楚(被害人當庭眼神呆滯)。(參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七三頁)(被那些人打?如何打?)我不知道被誰打等語。(現場的被告丁○○、丙○○、甲○○、乙○○有否打你?)答:我忘了,記不清楚等語。(是否可以回憶以前的事?)答:全部忘了等語。(傷勢復原情形?)答:還在長庚回診。我被打後有癲癇症,現在沒辦法行走,沒辦法盥洗,可以自己吃飯等語。(壬○○因無法獨立行走,經以輪椅載送。)(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卷)
(九)證人陳玉萍則證述:(於何時何處發生鬥毆情事?)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溫馨庭園停車場發生的等語。(當時之情形?)答:昨(十四日)二十二時多我們五人喝完要回去時,.....我走出溫馨庭園大廳回頭一看就看到大廳內有一群年輕人在毆打壬○○、辛○○、庚○○、己○○等四人,並看到該群年輕人中有一名叫丙○○也在現場。壬○○、庚○○、辛○○被打到溫馨庭園警衛室對面停車場處而倒下受傷,己○○則被打後跑至外面馬路等語。(是何人毆打的?你們與他們有何仇怨?)不太清楚,因當時太突然所以沒有看清楚其他的人,只看到裡面有一個叫丙○○也在現場等語。(他們一共有多少人?用何種凶器?)答:大約有十幾個年輕人。我看到他們用磚塊等語。(參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一四頁正、背面)證人葉國賢則證述:(於何時何處發生鬥毆情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溫馨庭園停車場發生的等語。(是否知道是誰毆打的?你與他們有何仇怨?是何種關係?)答:不知道。沒有仇怨。沒有任何關係等語。(他們一共多少人毆打的?用何種凶器?)答:大約有十五人左右。用竹子及磚頭毆打的等語。(當時之情形?)當時我與庚○○、 戴瑜君 及二名女孩在溫馨庭園KTV大廳等包廂,就看到壬○○、辛○○、 荊慧 、己○○及其女友等五人一起從溫馨庭園包廂走出來欲回去,並看到後面跟來十幾名年輕人,此時庚○○看到其兄就也跟著出去,結果外面停車場情形不對在打架,我就出去看,看到壬○○、庚○○受傷,我就立刻用自己的轎車將二人送到榮民醫院。己○○就載辛○○送醫。至於因何事被毆打及是何人所毆打的,我均不知道等語。(參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一六頁正、背面)
三、綜上所述,足認本件鬥毆衝突事件,其中被告丁○○、丙○○二人與戊○○、甲○○、乙○○及綽號「阿寶」、「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均有下手參與鬥毆之過程至明。
四、復查被害人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右側胸內血腫及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左側氣胸、顱骨缺損等重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甲診字第0000000(偵查卷第十九頁)、0000000號(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另有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亦顯示其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側延遲性硬腦膜上腔出血等重傷害。被害人庚○○因被告二人與共犯之舉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左眉上約一‧七公分、顳頂葉處約六公分、左枕葉處約四公分、右枕葉處約四公分)、輕微腦水腫及右耳創傷性全聾等重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份(偵查卷第二0頁、原審卷第三0頁)在卷可按,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訊問被害人庚○○,其右耳確實不能聽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亦顯示其受有右耳創傷性全聾之重傷害。另東元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東元秘總字第一三六五號函(本院卷),亦顯示被害人庚○○右耳創傷性耳聾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藥物治療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全沒有恢復,極可能是永久性不可逆耳聾,可能無法痊癒云云。至被害人辛○○則受有右側顴骨、眼窩骨下緣斷裂、左耳撕裂傷、右側上排牙齒缺損等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偵卷第二0頁、原審卷第三0頁),另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亦有相同旨意之記載。被害人己○○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枕骨處有三公分之撕裂傷)、左、右肩岬骨處紅腫及右手背紅腫、右手挫傷等傷害,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出具(甲)字第一三一七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偵卷第一八頁)。由此可知被害人壬○○、辛○○、庚○○、己○○等四人於右開時、地因被毆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為真實。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觀諸被害人壬○○、辛○○、庚○○、己○○等人所受之傷勢,其中被害人壬○○、辛○○、己○○部分之傷勢狀況與前揭重傷罪之要件不符,應僅係普通傷害而已;至於庚○○因右耳創傷性全聾,經施以藥物治療仍完全沒有恢復,已造成永久性不可逆耳聾,其情形已符合重傷害之要件。
五、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致重傷罪,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無致重傷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竟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者,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犯普通傷害致人受重傷罪處斷;又刑法上之傷害人致重傷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五九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丙○○及共犯戊○○、甲○○、乙○○及綽號「阿寶」、「阿財」等人均有分別下手毆打被害人壬○○、辛○○、庚○○、己○○等四人,已如前述,雖被告丁○○、丙○○二人並非同時有毆打被害人四人,又其等均否認有致被害人庚○○受重傷之故意,惟被告二人與共犯戊○○、甲○○、乙○○、「阿財」、「阿寶」等人既同時、地分頭下手毆打四名被害人,即應同負共同正犯罪責。且查被告與共犯戊○○、甲○○、乙○○等人均係體格健壯之青年男子,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確實,並有共犯甲○○、乙○○二人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其等或徒手對被害人拳打腳踢,或由共犯甲○○、乙○○二人及「阿寶」等人以鋁棒為工具,針對被害人之頭部、人體最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加以毆打,會導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應係可預見,則被告丁○○、丙○○等人於對被害人壬○○、辛○○、庚○○、己○○等四人實施傷害行為加害之初,既與共犯戊○○、甲○○、乙○○及綽號「阿寶」、「阿財」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參諸上開判例或判決意旨,自應對可預見之重傷害結果予以負責。(被害人壬○○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綜上,其二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六、核被告丁○○、丙○○等人所為,就毆打諸被害人辛○○、己○○成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等傷害被害人壬○○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毋庸加以論列審究)就毆打被害人庚○○致造成耳聾等傷勢部分,均係犯同法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就毆打被害人壬○○受傷部分,應成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云云,與事實不符,所引據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丙○○與戊○○、甲○○、乙○○及綽號「阿寶」、「阿財」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等人以一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庚○○受有重傷害及被害人辛○○、己○○二人受有普通傷害,因係出於其等共犯同一合同行為所致,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七、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扣案之溫馨庭園KTV側錄監控錄影帶,因該錄影帶所呈現之影像光線過亮及錄影機所架設位置偏離鬥毆衝突現場,只見有數十人在KTV外相互毆擊,但無法辯明影帶中實際動手鬥毆之人為何人等情,已經本院多次播放錄影帶勘驗在卷,詳如前述,原審竟未載明何以該現場錄影帶足供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直接參與本件鬥毆過程之依憑,即援引該錄影帶作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稍嫌率斷。(二)另查,觀諸被害人壬○○、辛○○、庚○○、己○○等人所受之傷勢,其中被害人壬○○、辛○○、己○○部分之傷勢狀況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罪之要件不符,應僅係普通傷害而已;至於庚○○因右耳創傷性全聾,經施以藥物治療仍完全沒有恢復,已造成永久性不可逆耳聾,其情形方已符合重傷害之要件。原審未詳加辨明被害人之所受傷勢,遽論被告就被害人壬○○受傷部分,應成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云云,亦與事實不合。又關於被害人壬○○受傷部分,被告等因係告訴乃論之罪,雖曾由壬○○之父癸○○提出告訴,但因壬○○已係成年人, 鄧阿鑑 提出告訴與法自有不合,因未據被害人壬○○提出合法告訴,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予以論列審究,原審未詳加查明,就該部分對於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是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等人雖均無成年刑案前科紀錄,但僅因細故,即夥同友伴共同毆打被害人辛○○、庚○○、己○○等人,且其等下手非輕,於犯罪後又避重就輕,堅不透露完整之鬥毆過程,且未供明共犯「阿寶」(於鬥毆完畢後,載被告丁○○離開現場之人)與「阿財」(於鬥毆完畢後,載被告丙○○離開現場之人)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及現今下落,顯然仍不知悔改,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其等共犯所用之鋁棒等兇器,因未扣案,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關於被告等被訴關於被害人壬○○受傷部分,公訴人認其等應成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云云,因與事實不符,依其情形應論以普通傷害罪,方屬正辦。然查該部分因係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但未據被害人壬○○提出合法告訴,惟因公訴人認此一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