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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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68號、98年度偵字第16169號),嗣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乙○○(乙○○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為跨區人蛇集團之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3人欲取得中華民國之護照以供偽造之用,方便大陸地區人士進入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謀議既定,由丙○○出面向戊○○(本院另行審結)詢問其可否提供護照,經戊○○首肯後,4人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大陸地區人民 江景芳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便利商店內傳真其已辦妥美國入境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資料(護照編號:000000000號)予丙○○,供前揭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偽造戊○○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後,旋由乙○○於95年8月26日在大陸地區深圳沙嘴村向「阿光」取得「戊○○」名義,而黏貼江景芳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後甲○○、丙○○又指示戊○○前往香港與乙○○會合,由戊○○持自身真正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號)及機票,先向香港機場櫃台辦理搭乘美國聯合航空編號UA-828次班機飛往美國芝加哥之登機證,辦畢後即由乙○○連同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一併交付江景芳,嗣江景芳於同日持前揭偽造之護照向香港機場海關查驗證照人員行使,欲出境搭乘前開班機之際,為香港海關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依犯罪之態樣,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吸收犯(吸收關係)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即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再依犯罪之參與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有2人以上為之者,若2人以上共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為之,亦應有刑法第4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足參。再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至今亦未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並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第75條分別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9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
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戊○○、乙○○等人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江景芳持用偽造護照非法進入美國之犯罪目的,在臺灣地區共同謀議、提供護照影本供大陸地區之共犯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等行為,顯已開始著手實施犯罪,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固然行使偽造護照之結果在香港地區,而非在我國司法主權所管轄之區域內,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我國自有刑事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等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乙○○、戊○○於偵查(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審理(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中所述相符。復有乙○○台胞證影本(見偵卷一第12頁)、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見偵卷一第33頁)、乙○○入出境查詢紀錄(見偵卷五第17頁)等在卷可稽,由此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2人與乙○○、戊○○、「阿光」、江景芳及另1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雖共同偽造戊○○之中華民國護照,惟其偽造之方式,係提供被告戊○○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予不詳之人,待偽造完成後始交由江景芳持用,是該份偽造之戊○○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蓋用之公印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公印文係屬偽造,且縱屬偽造之公印文,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所參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被告2人偽造護照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丙○○與乙○○、戊○○、「阿光」、江景芳及另1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僅因貪圖利益而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且渠等前曾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判處徒刑確定並經緩刑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6號),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猶不思悔改,繼續從事安排不法偷渡事宜,自屬可議;公訴人雖就被告 林正廷 、丙○○分別具體求刑3年及2年6月,及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惟本院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涉案之情節、次數、結果,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雖已交付予共犯江景芳而為其所有,且供被告等人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具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再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所犯上開之罪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列舉不予減刑者,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目的,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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