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6月20日起受僱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迄於92年間萬通商業銀行遭被告公司合併,被告公司並制頒萬通銀行員工退職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本文及第1款及第2款規定:「
1.工作年資:以員工於本行實際服務年資計算,並一律計至實際退職日止。2.退職金基數計算標準:N為服務年資,未滿一年者,按月依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給之」。原告工作年資為9年11個月餘,依上開員工退職辦法應以工作年資10年為標準計算退職金,原告於申請離職前已向公司人事室詢問,並經承辦人即訴外人 蕭幼枝 請示高層主管後回覆原告可以10年年資即「2N+6」之標準計算退職金,原告及同事丁○○以電子郵件詢問亦得到相同答案。原告於93年3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93年5月21日實際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01,848元,被告應依上開員工退職辦法第3條規定給付原告「2N+6」之退職金計2,648,048元[101,848×(2×10+6)=2,648,048],詎原告屆期離職後,被告公司僅以上開員工退職辦法第3條「5年以上未滿10年」之標準計付退職金與原告「N+4」之退職金計1,425,872元與原告,短少1,222,176元(應付2,648,048-已付1,425,872=1,222,176)。縱認原告依上開退職金辦法僅能領取「2n+6」之退職金,然蕭幼枝既經請示高層主管後為上開答覆,則其回答內容自應視為被告公司之回覆,被告誘騙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後,再以不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剋扣原告之退職金,其行為非但違反誠信原則,亦悖於禁反言法理,違反對原告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賠償原告上開退職金1,222,176元之損害。又訴外人蕭幼枝上開回答錯誤致原告權利受損,蕭幼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上開1,222,176元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22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上開萬通銀行員工退職辦法第3條明文規定:「工作年資」為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其「退職金基數」為「N+2」,而所謂工作年資係指「員工於本行實際服務年資(不含留職停薪年資)計算,並一律計算至實際退職日止」,原告工作年資為9年11個月餘,自應適用上開「N+2」之標準計算退職金。至所謂「未滿一年者,按月依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給之」,係指「退職金基數」而言,原告將退職金基數之計算方式與工作年資混淆解釋,並不正確。原告主張其曾詢問人事室承辦人員蕭幼枝及被告說法前後不一云云,被告均否認。被告依股東會通過之上開「萬通銀行員工退職辦法」規定計付「N+4」(包括基數2之業務交接獎勵金)之退職金與原告計1,425,872元,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自83年6月20日起受僱訴外人萬通銀行,嗣於92年間萬通銀行遭被告公司合併,被告公司制頒萬通銀行員工退職辦法,原告於93年3月31日提出退職申請,並於同年5月21日實際離職,原告工作年資為9年11個月餘,月平均工資為101,848元,被告公司以上開員工退職辦法第3條「5年以上未滿10年」之標準計付退職金與原告「N+4」之退職金計1,425,87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萬通銀行員工退職辦法及退休(職)金核算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09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經查:
(一)上開萬通銀行員工退職辦法第3條本文及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1.工作年資:以員工於本行實際服務年資計算,並一律計至實際退職日止。2.退職金基數計算標準:N為服務年資,未滿一年者,按月依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給之」、「工作年資為10年(含)以上者,其退職金基數為2N+4;工作年資為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其退職金基數為N+2」(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09號卷第7頁)。由上開員工退職辦法規定可知,員工之工作年資係指計算至實際退職日止之實際年資,如工作年資為10年以上者,其退職金基數始為2N+4,如工作年資為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其退職金基數僅為N+2。上開所謂「N為服務年資,未滿1年者,按月依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給之」,係在說明「退職金基數計算標準」,自不能將之作為「工作年資」之解釋。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9年11個月餘,原告之工作年資既為5年以上未滿10年,依上開員工退職辦法第3條規定,其退職金基數應為「N+2」,加上業務交接獎勵金基數為2(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09號卷第7頁之員工退職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以「N+4」之標準計付退職金與原告,並未短少。原告主張被告應以「2N+6」之標準計付退職金,自不足取。原告雖主張其辦理退職前已詢問人事室之退職金承辦人員即訴外人蕭幼枝關於其退職金之適用方式,蕭幼枝答覆其可適用10年以上之退職金基數「2N+4」計算云云。惟查縱如原告所述,訴外人蕭幼枝係回答其可適用「2N+4」之退職金計算標準。然原告已知蕭幼枝僅為人事室退職金之承辦人員,則蕭幼枝自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而上開員工退職辦法第3條已將原告之退職金計付方式規定明確,自不因承辦人員之錯誤回答而變更上開員工退職辦法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原告復云其以電子郵件方式詢問被告公司,亦經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可適用「2N+4」之退職金基數標準。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不能舉證證明,仍不足取。
(二)原告又主張訴外人蕭幼枝回覆伊可適用10年以上退職金基數之計算方式之前,已經請示主管,故蕭幼枝上開錯誤回答應視為被告公司之錯誤,被告違反對原告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蕭幼枝到場證稱:其並非主管上開員工退職金業務之人員,其僅是將公司審核之結果通知當事人,如有人詢問其關於退職金辦法之問題,其會以其對於上開退職金辦法之瞭解回答(見本院卷第
24頁)等語;再證人即曾在被告公司任職與原告為同事之丁○○到場證稱:伊於93年3月間以口頭詢問蕭幼枝關於原告適用退職金辦法之問題,蕭幼枝回覆關於原告之退職金基數計算標準應為2N(見本院卷第22頁)等語,自難認定訴外人蕭幼枝於回答原告退職金辦法相關問題前曾先請示主管。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幼枝故意提供不實消息為上開錯誤回答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因此不能以較優惠之「2N+6」計算方式領取退職金,蕭幼枝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查縱認蕭幼枝回覆原告之退職金基數有不正確之狀況,然蕭幼枝係依據其對於退職金辦法之理解所為之回答,業據蕭幼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自難以蕭幼枝提供之退職金資訊不正確,即推認蕭幼枝係故意提供不正確之資訊與原告。次查上開員工離職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退職申請截止日為93年3月31日(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09號卷第7頁),而原告即是於93年3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已如前述,故原告至多僅能以其9年11個月餘之工作年資依上開員工退職辦法辦理離職,原告不可能延長其工作年資至10年以上致能依上開員工退職辦法以「2N+6」之退休金基數請領離職金,自不會產生因蕭幼枝告知錯誤使原告不能依照較優惠之2N+6方式領取離職金,原告並未因蕭幼枝之告知錯誤而受到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蕭幼枝對原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當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上開員工退職辦法第3條規定僅需以退職金基數為「N+4」給付退職金與原告,被告亦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況,則原告依上開員工退職辦法第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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