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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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並更正如附表編號2、3之罪確定判決法院均為最高法院,案號均為96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刑法第51條第
7款規定未修正,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按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行為時法律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及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及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倘超過六個月者,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因本院裁定併科受刑人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四十萬元,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刑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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