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後之陳列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 邱奕順羅艾書 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漠視國家公權力所賦予商標權人之權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向消費者詐稱為真品,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辨識及商品價值之判斷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進而侵害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一│仿冒「COACH」商標圖樣之手提包│貳拾陸個│├──┼───────────────┼────┤│二│仿冒「COACH」商標圖樣之皮夾│玖個│├──┼───────────────┼────┤│三│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貳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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