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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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字第810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懷疑乙○○竊盜其住家財物而當面向乙○○質問,因乙○○堅詞否認,致其怒不可抑,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溪北公園旁土地公廟前,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致乙○○受有右側臉部挫傷(3.5×1.5×0.5公分)、右膝擦傷(0.5×0.5×0.5公分)、左小腿擦傷(2.0×1.5×1.
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8年3月23日審判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又有大新大診所於97年7月14日出具之乙○○之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被告雖另以當時係因懷疑告訴人行竊其家中財物才會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為辯,然此乃動機之說明,其行為既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查無阻卻違法事由,自難辭卸故意傷害罪責。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家中失竊之事與告訴人有關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及所造成之傷害僅係擦傷之輕傷,危害非大,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述認罪,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再無其他答辯及有利之舉證聲請本院調查,綜上所述,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金錢且同意給予被告有可能獲判緩刑之機會,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被告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