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9、11、25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選偵字第26、28、29號、99年選偵字第2、4、5、7、14、16、
18、19、20、21、23、24、25、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羈押之要件,裁定將被告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 葉明縣葉忠 入長期與調查員 呂泰龍 勾串,本次選舉前,被告即蒐得葉明縣、 葉忠入 請其樁腳買票等相關事證,並向澎湖調查站檢舉,然調查站故意不為偵辦,並假檢察官、法院之手,行報復被告之實。被告就任望安鄉長後,發現葉忠入於前任鄉長任內,可能涉及4件貪污弊案。葉明縣、葉忠入買票、貪污,與調查員呂泰龍包庇之犯行,均有賴被告交保後提出相關事證以利偵辦,若不讓被告交保,上開人等將有時間得以湮滅罪證。又證人 謝南進陳明 現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受呂泰龍設計,並非真實;被告亦無在大陸地區另組家庭;之前對是否與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來電之女子通話陳述前後不一,係因時間太久,且擔心配偶不滿所致,並非蓄意隱瞞;被告之子女目前均未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若有逃亡之意,早在98年12月中旬,檢方陸續偵辦被告樁腳時,即已行動,何以待到檢察官聲請羈押仍未離開?被告目前心繫剷除葉明縣、葉忠入、呂泰龍,以免其等危害國家,豈有可能撇除此重大任務而逃亡大陸,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又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指被告「尚無逃亡之事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認定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言。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證人謝南進、陳明現於偵查中之指證,係受呂泰
龍設計,可信度不高云云,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即難據以採信。又斟酌望安鄉係澎湖縣之離島,未高度開發,四面環海,居民不多,安檢管制縱再嚴密,亦有疏漏之處,被告身為鄉長,與村民多有交情,而村民擁有漁船之比率不低,堪認若將被告交保,被告又具有相當程度之權力,將可輕易取得潛逃至○○○區○○○○道。再被告承認以前曾與大陸酒店女子交往,被告之子 許賢德 以前曾在大陸地區經商多年,則被告及其親人在大陸地區仍有一定人脈,被告若前往大陸地區,可與本身熟識之大陸人士聯繫,亦可透過管道認識居住當地之人,進而獲得在大陸地區生活之奧援。另審酌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罪,且被告業已承認之投票行賄範圍極廣,可預期若經法院判刑,刑度亦非輕微,有畏罪潛逃之動機,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為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以,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至於被告所指如獲交保後,得蒐集葉明縣、葉忠入、呂泰龍
買票、貪污、包庇犯罪等相關事證,以免上開人等犯罪之證據遭湮滅云云,惟被告自承已就上開人等前揭犯行向檢察官提出檢舉,現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他字第49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辦中,堪認檢察官業已對於葉明縣、葉忠入、呂泰龍是否違法事實進行偵辦,若有必要,亦得提訊被告為證人。葉明縣、葉忠入、呂泰龍等人究竟有無違法,檢方將來之偵辦作為,均與本件被告是否交保無關。
㈢從而,本件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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