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撤銷緩刑」後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
2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適用之法條欄:「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應補充為「被告甲○○及丙○○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本件犯行僅起因於停車糾紛,被告等人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動輒即以暴力及惡言相向,破壞社會和諧之氣,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甲○○之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