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5日23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停車格,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便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嗣因該車沒油,而將之棄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對面停車格。另於98年2月11日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育農巷巷口停車格,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便以上開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劉美珠 所有,現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12日19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巿正義北路與安慶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該車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自備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對於未發覺其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參諸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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