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雄簡字第27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4日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其訴狀內容指上訴人「捏造與實情不符合之95年9月1日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當證據」、「於95年9月1日之會議紀錄上杜撰、捏造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擾亂會議秩序不能開會」等語,復於96年9月20日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34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中陳述「我認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在95年9月1日之會議紀錄是偽造的」等語。然上訴人就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並無何虛偽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前開陳述,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書狀及調解程序時為上開陳述,然95年9月1日文化師苑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中,臨時動議欄第3項係記載被上訴人「擾亂會議秩序不能開會」「嚴重影響社區發展」「當時以台語辱罵主席雞腸鳥肚(意即心胸狹窄)」等語,而當日會議中並未討論此項議題,且該等內容均係上訴人及專員自行填寫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上訴人之陳述並無不實,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不爭執部分:
㈠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9月1日會議紀錄第九項「臨
時動議」第三點記載:「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住戶甲○○列席時未遵守會議議程,以監委已離職為由不能施作管理室第二道門(門禁管制),而擾亂會議秩序不能開會,致尚有三個議案無法討論,嚴重影響社區發展,主席將依法追訴,蓋管理室第二道門(門禁管制)業經95年8月份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有七位委員同意施作,有該會議紀錄可稽,故監委之離職,不影響委員會決議之事項,況且監委未離職前,亦有舉手同意。又住戶甲○○當時並以台語辱罵主席『雞腸鳥肚』(意即心胸狹窄),此已嚴重傷害當事人之名譽,主席亦將一併依法追訴」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具狀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於訴狀內記載上訴人假扣押其房屋係以捏造與實情不符合之95年9月1日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當做證據,且於該會議紀錄上杜撰、捏造其「擾亂會議秩序不能開會」、「嚴重影響社區發展」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346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調解程序當庭陳述「我認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在95年9月1日之會議紀錄是偽造的」。
㈣被上訴人前因認上訴人於會議簽到欄內簽署「 余昱廷 」之署
押,且假借主席職權蓋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6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駁回再議確定。
爭執部分:
㈠被上訴人為陳述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被上訴人為陳述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㈠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
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論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訂定之方式所召開之定期會議、或於定期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討論者,均應為上開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或與職務相關,而經委員認有必要而予以提出經討論、決議,始合於上開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職權之行使之目的,各管理委員於參與會議時亦應遵守相關程序規範。
㈡又臨時動議,係指會議出席人員就開會通知書上所未載明討
論之事項,於會議中經與會人員認為有討論之必要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議題,並於會議中加以討論、決議者而言。本件文化師苑管理委員會於95年9月1日之開會過程中,並未就上開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3點之內容進行討論,僅由當時擔任主席之上訴人表示欲對被上訴人追訴,紀錄人員即訴外人 廖希哲 直接予以列入紀錄中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40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3點「...住戶甲○○…辱罵主席『雞腸鳥肚』(意即心胸狹窄),此已嚴重傷害當事人之名譽,主席亦將一併依法追訴」之記載,顯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應討論之職務事項無關,且亦未經以臨時動議提案討論,僅由上訴人片面陳述,未經與會人員討論作成決議、況其中關於「主席亦將一併依法追訴」部分,亦屬上訴人個人權利行使之問題,而與大樓管理事項及住戶權利義務等公共事務並無關連;足認上開會議紀錄關於臨時動議第3點事項之記載,既未經與會人員討論後作成決議,而仍載於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欄內,該部分紀錄並不合於會議程序中臨時動議之記載,應可認定。
㈢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上開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記載並未經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討論及決議,且屬個人是否行使權利之事項,所為程序確有瑕疵既如上述,雖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上開記載並非毫無可議之處,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將上開應屬個人權利行使事項即被上訴人以「雞腸鳥肚」等語指述而受損之事逕行記載於屬公共事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正式會議之紀錄內,因而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書狀及調解程序中所為上開陳述,應認係基於民事訴訟事件中以「原告」身分所為攻擊權之行使,為使承審法官明瞭其主張之依據及事情之經過,而承辦法官確須經過相關證據提出、調查及聽取兩造之攻擊防禦等陳述後,始得以作出判斷,而其他知悉兩造該件糾紛之人,亦不致因一方當事人片面之陳述,即因而造成誤解而產生錯誤判斷,因而貶損對上訴人品德、聲譽之評價,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不實非全然無據亦如上述;自難僅因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且上訴人於社會上一般之評價,亦不致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即受有貶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而名譽受有損害既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損害賠償金額之爭點為論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