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4日對伊提起民事訴訟,其
訴狀內容指伊「捏造與實情不符合之95年9月1日文化師苑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當證據」、「於95年9月1日之
會議紀錄上杜撰、捏造原告擾亂會議秩序不能開會」云云,
復於96年9月20日鈞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346號損害賠償事
件調解程序中陳述「我認為被告在95年9月1日之會議紀錄
是偽造的」云云,被告就上開事項,對伊亦曾提出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該次會議
確有召開,且係依當天開會發生情形紀錄,伊就會議紀錄之
內容並無何虛偽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而以96年度上聲議字
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伊並無捏造會議紀錄之情
事,被告前開陳述,業已侵害伊之權利,為此乃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確有於書狀及調解程序時為上開陳述,
然95年9月1日文化師苑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中,臨時動
議欄第3項係記載伊「擾亂會議秩序不能開會」、「嚴重影
響社區發展」、「當時以台語辱罵主席雞腸鳥肚(意即心胸
狹窄)」云云,而當日會議中並未討論此項議題,且該等內
容均係原告及專員自行填寫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伊前開陳述
並無不實,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9月1日會議紀錄第九項「
臨時動議」第三點記載:「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住戶甲○
○列席時未遵守會議議程,以監委已離職為由不能施作管
理室第二道門(門禁管制),而擾亂會議秩序不能開會,
致尚有三個議案無法討論,嚴重影響社區發展,主席將依
法追訴,蓋管理室第二道門(門禁管制)業經95年8月份
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有七位委員同意施作,有該會
議紀錄可稽,故監委之離職,不影響委員會決議之事項,
況且監委未離職前,亦有舉手同意。又住戶甲○○當時並
以台語辱罵主席『雞腸鳥肚』(意即心胸狹窄),此已嚴
重傷害當事人之名譽,主席亦將一併依法追訴」等語。
㈡、被告於96年6月4日具狀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訴
狀內指原告假扣押其房屋係以捏造與實情不符合之95年9
月1日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當做證據,且
於該會議紀錄上杜撰、捏造其「擾亂會議秩序不能開會」
、「嚴重影響社區發展」之內容。
㈢、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346號其對原告及訴外人 余昱廷 訴
請損害賠償之事件中,被告於96年9月20日調解程序中當
庭陳述「我認為被告在95年9月1日之會議紀錄是偽造的
」。
㈣、被告前因認原告於會議簽到欄內簽署「余昱廷」之署押,
且假借主席職權蓋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96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駁回再議確
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臨時動議」,係指會議出席人員就開會通知書上
所未載明討論之事項,於會議中經與會人員認為有討論之
必要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議題,並於會議中加以討
論、決議者而言。經查,本件文化師苑管理委員會於95年
9月1日之開會過程中,並未曾就上開會議紀錄臨時動議
第三點之內容進行討論,僅係由當時擔任主席之原告表示
欲對被告追訴,紀錄人員即訴外人 廖希哲 便直接列入紀錄
中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4
0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會
議紀錄臨時動議第三點所載「住戶甲○○…辱罵主席『雞
腸鳥肚』(意即心胸狹窄),此已嚴重傷害當事人之名譽
,主席亦將一併依法追訴」等語,應係原告片面之表示,
而未經與會人員討論並作成決議,且其中關於「主席亦將
一併依法追訴」部分,亦僅屬原告個人權利行使之問題,
而與大樓管理事項及住戶權利義務等公共事務並無關連,
依前開說明,上開內容自均與「臨時動議」之要件有別,
是此會議紀錄關於臨時動議事項之記載,既未經與會人員
討論後作成決議,竟仍列於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欄內,其
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
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於會議紀錄之「臨時
動議」欄記載未經提案、討論及決議之個人事項,縱其內
容確為當日現場情形,惟其程式已有瑕疵,而此部分雖因
原告為有權記載之人而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然仍非
毫無可議之處,被告因不滿原告將個人權利是否因被告出
言「雞腸鳥肚」等語而受損乙事,逕行記載於屬公共事務
之會議紀錄內容,故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其於書狀及調解程序中所為前揭陳述,乃均係基於民事訴
訟事件原告攻擊權之行使,旨在使承辦法官明瞭其主張之
依據及事情之經過,而承辦該案之法官、書記官亦尚須經
過證據之調查及聽取兩造之陳述後,始會作出判斷,而其
他知悉兩造該件糾紛之人,亦不致因被告片面之陳述,即
變更原本對原告之判斷,而貶損原告品德、聲譽之評價,
況其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不實乙節,亦非全然無因業如
前述,從而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指摘原告之會議紀錄內容不
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為被
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認定,且原告社會上之
評價,亦不致因被告之陳述即受貶損,故此部分均與侵害
名譽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而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