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0號聲請人甲○○
樓之3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42元,惟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0,000元,除清償債務外,民國97年1月因工作需要與配偶開始在外租屋居住,增加房租及水電等生活負擔,每月收入又未增加,迄至97年5月實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而毀諾,故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月起分100期,且每月10日以14,74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於97年5月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固以每月收入僅20,000元,除清償債務外,因工作需要於97年1月需與配偶開始在外租屋居住,惟每月收入卻未增加為由,認以聲請人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幾已無法維生,故認有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書、無擔保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借款本票影本、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97年1月至9月薪資單影本、聲請人配偶薪資條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電信費用帳單影本、油資發票影本、生活日用品發票影本、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單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95年5月間協商成立時,依聲請人之9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雖無任何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述伊於95年6月協商成立時,每月平均薪資約20,000元,另按聲請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1至9月份薪資單影本記載,其96年及97年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為16,560元及20,000元,顯見聲請人於95年6月間債務協商成立後,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之變化。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伊於協商成立當時,因每月收入扣除基本
支出,所餘金額實不足清償協商債務,故屢屢向友人 陳富欽 借貸周轉約15萬元,但後來該名友人失去聯繫,聲請人告貸無門無法籌措現金繳款不得已毀諾云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主張伊繳納之協商款項係向友人借貸云云,要難可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伊因工作需要,自97年1月開始與配偶在外租
屋居住,致增加房租及水電等生活負擔,然伊每月收入卻未增加,故無法履行協商而毀諾云云。然聲請人自承伊自97年
1月即在外租屋,而伊協議還款至97年5月後始毀諾,已據聲請人自陳明確,並有協商繳款收據影本可稽,可認聲請人與配偶在外租屋後,既然尚得依協議還款5期,足見其於協商後尚有履行協議之能力,縱聲請人因支付租金及其他生活費用而有履行協議之困難,惟夫妻既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查聲請人之配偶每月薪資平均為30,533元乙節,有聲請人配偶薪資條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稽,是聲請人配偶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亦未陳述其配偶之收入有無明顯變化之情,足認聲請人配偶應有能力單獨負擔租金及相關生活費用自明。是此,聲請人主張因伊在外租屋,須增加負擔房租及水電共3,852元,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尚無足採。
㈣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
其他費用合計10,642元乙情(食4,350元、通訊費用1,000元、交通費用600元、日常用品1,000元、勞保費225元、健保費236元、人壽保險費2,231元、緊急預備金1,000元),並據提出電信費用帳單影本、油資發票影本、生活日用品發票影本、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單影本為證。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院認為關於聲請人主張關於食與勞健保費用等開支固屬合理,惟查:⒈就通訊費用部分:雖有前揭電信費用帳單影本可稽,然每月支出1,
000元之電信費用有過高之嫌,並無必要;⒉至交通費用部分:聲請人之工作地點座落於高雄市○鎮區○○○路○○○號
1樓乙節,有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與聲請人之住所地同屬前鎮區,工作往返距離尚非遙遠,在聲請人負債金額已達百萬餘元而請求更生之情況下,聲請人更應節撙開支,選擇使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油資600元部分,亦屬過高,並無必要;⒊另關於每月人壽保險費2,231元、日常用品1,000元及緊急預備金1,00
0元部分:因日常用品及緊急預備金之支出內容均不明確,恐難列入聲請人每月必須支出項目。至人壽保險費用,係屬儲蓄險性質,聲請人自不得一邊儲蓄自己之資力而一邊拒絕清償已負債務以為更生,此部分費用支出自無必要。準此,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包括食、勞保費、健保費)後,每月至少尚餘15,189元(20,000-4,811=15,189)可供清償,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㈤基此,聲請人目前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
,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每月收入不符必要生活支出云云,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並無客觀上造成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原因事實,已無法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議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此項不備更生之要件,又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