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怡君
被   告  蔡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
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6,
596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將債權讓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
之讓與予原告,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
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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