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0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宋玟 嶔即 宋旭彬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05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8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6月
1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0,319元及利息違約金
,於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43,313元;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其借款400,000元,並立有信用借款
約定書為憑,依約定被告應按年金法本息攤還方式按月攤還
,並依週年利率6.99%計算利息,被告如未依約定清償,除
本金部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
部分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1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帳務交易
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又經合法通知而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從而,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又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就減縮部分應自行負擔該部分之
比例,併為敍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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