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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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45號、95年度偵字第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其鄰居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裝置廣告招牌之事發生爭吵,竟於民國94年11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區○○路○○號前(檢察官起訴書誤為21號前),對乙○○○辱罵「覽叫」(臺語,指男性性器官)並以二手向外撥,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萬華分局暨乙○○○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一事故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以「覽叫」一詞辱罵乙○○○,辯稱:伊是用國語說「我懶得跟你叫」,並非辱罵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以「覽叫」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 許錫 鑑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㈡被告之妻即證人沈 王阿梅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有無聽到
甲○○罵乙○○○『覽叫』?)有,台語及國語都有說,是用台語說『覽叫』,及國語說懶得與你計較」(見22545偵查卷3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沈王阿梅 亦證述:「....告訴人還說是我們侵占,要拆招牌,被告有去看病,精神比較不好,被告有說覽叫,懶得跟你叫...」(見原審審判筆錄第6頁),顯見被告確有以台語「覽叫」一詞辱罵告訴人無訛。
㈢雖被告辯稱:伊是說懶得跟你叫云云。然證人沈王阿梅已經
證述被告先後以台語「覽叫」及國語「懶得跟你計較」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在爭執過程中,確有用「覽叫」一詞,而台語「覽叫」一詞並非國語「懶得跟你計較」或「懶得跟你叫」之語義,此為社會上一般人所週知,且在客觀上足使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此亦為社會一般人所得認識,故被告以「覽叫」一詞辱罵告訴人,顯在侮辱告訴人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乙○○○並未對 沈某 辱罵「賊」,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偽稱:乙○○○罵其「賊」,而向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必「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供參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許錫鑑之證言及認證人沈王阿梅係被告之配偶,證言不足採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證人許錫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伊於被告與告訴
人二人爭吵時有在場聽聞,且吵架之過程中,伊未曾聽見告訴人有以「賊」辱罵被告等情,惟查,證人許錫鑑於本院作證時,本院質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爭吵時是否全程聽聞一節,證人許錫鑑稱:「我聽到大聲才出去,所以之前他們說什麼我沒有聽到,他們之間吵的我覺得沒有意義,後來我就進去了,後來他們說什麼我就不知道了」(見原審審判筆錄第
3頁),顯見證人許錫鑑並非於被告等二人爭吵時全程在場,故告訴人究竟有無以「賊」一詞辱罵被告,尚需調查其他證據。
㈡證人沈王阿梅於偵查中即證稱:「(94年11月7日15時在台
北市○○路○○號有無聽到乙○○○罵甲○○是『賊』?)有,她說甲○○掛招牌是『賊』,是在台北市○○路○○號前說的」(見22545偵查卷3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沈王阿梅亦證稱:「(告訴人跟你說拆招牌的時候,有無罵你?)告訴人說我們是侵占,是像小偷一樣,是用台語說『賊仔』,「(告訴人說『賊仔』的時候,你先生是否回來?)是的」,「(告訴人罵『賊仔』的時候,證人許錫鑑是否在場?)他剛開始沒出來,大聲的時候才出來,後來許錫鑑又進去了,他在賣衣服」(見原審審判筆錄第6頁),由以上證人沈王阿梅之證言觀之,其自偵查時起即證述告訴人亦有以「賊」一詞辱罵被告。且證人沈王阿梅陳稱證人許錫鑑並非全程在場,許錫鑑於爭吵之先階段與後階段均不在場等情,亦與許錫鑑所言相符,故證人沈王阿梅之證言難認有何虛假不實之處,自不能僅憑證人為被告之配偶,遽認其證言不足採信。
㈢不唯如此,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招牌爭議,雙方確實發生爭執
,告訴人尚且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嗣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告訴人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之前,由告訴人之夫 陳雅 各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回復原狀,否則將於一週內追究被告竊佔罪責,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方面確實認為被告使用廣告招牌一事確有「竊佔」之嫌疑,而竊佔在一般國民之理解上,即為「偷」、「賊」之意。故當告訴人與被告爭執被告不能使用招牌一事時,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指摘伊為「賊」一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難認被告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係杜撰或誣指告訴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時,在客觀上,依證人沈王
阿梅之證詞,告訴人確有以「賊」一詞辱罵被告,且在主觀面,告訴人於先前已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招牌,並以「竊佔」一詞指摘被告,故被告在主觀上亦有告訴人指伊為「賊」之認識,是以被告以告訴人有以「賊」一詞辱罵而提出告訴,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所示,尚難認有誣告之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部分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及無罪部分上訴駁回:㈠上開公然侮辱部分,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94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係在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公布施行前,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原審竟適用修正後較不利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有違誤。⑵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亦有違誤。
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大庭廣眾之下對女性口出男性生殖器一詞,固有辱告訴人,其自貶身價損害已鉅,爰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壹日,并減刑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壹日。
㈡上開誣告部分,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并無違誤。公訴
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憑信證人沈王阿梅所證,告訴人與被告大聲爭吵之前,出言辱罵被告為「賊」,以致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縱有法律誤解,亦非虛構事實,然該證人係被告之配偶,難免偏頗;且其謂告訴人於爭吵之前即出言辱罵,顯與被告所指述之時間不符;又證人許錫鑑與雙方無任何利害關係,既已於雙方爭吵時在場,證言應比證人沈王阿梅所言較可採信,證人許錫鑑並未聽聞告訴人有辱罵被告為「賊」,則原審採認證人沈王阿梅之證詞而認被告指控非子虛,即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曾於94年10月間因商店招牌糾紛被指控「竊佔」,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故,事後於本件鄰居爭吵時,殊有可能遭辱罵為「賊」,被告所為此項答辯,非空穴來風。證人沈王阿梅雖為被告之配偶,所為本件證言,既不足認有與事實矛盾之處,自不能僅以證人許錫鑑並未聽聞告訴人有辱罵被告為「賊」,即認證人沈王阿梅之證言為杜撰。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