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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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起訴處分。」後補充「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1行至第16行「嗣於同日17時許,陳昇宏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陳昇宏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給警方,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許,陳昇宏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陳昇宏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予警查扣,且於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員警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陳昇宏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累犯)與減輕(自首)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雖請求本院將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依法沒收並諭知銷燬,然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經本院依職權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均未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DR00-0000-000、002號)在卷可憑,是自無法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均視同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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