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仁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張俊仁為竊取被害人 趙嘉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車內物品,於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逞之際,即為被害人當場發現,因而報警查獲,顯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搜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於路邊開啟他人自小客車意圖竊取財物,所為顯有不該,惟念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被害人因此未受有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高中肄業、無職業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245號被告張俊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成功一巷92弄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仁於民國99年7月29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趙嘉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上開地點,遂萌生竊取車內物品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正欲著手行竊之際,恰趙嘉昇於車內休息當場發現並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嘉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檢察官蕭宇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