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1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相對人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7,493元後,每月還款4,507元,應屬合理而認可相對人所提出更生方案。然相對人為61年次,現年僅38歲,倘相對人於積欠龐大債務,且於身體健康無虞之下,長期以每月賺取微薄之12,000元收入而滿足,實難謂其已盡全力償還債務;況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尚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17,280元,依其年齡及身心狀況應無不能賺取收入至少17,280元之工作,而增加清償金額,惟未見相對人有此積極作為,是相對人是否真有努力增裕收入而盡最大還款之誠意,已相當明顯可見,故相對人在尚有掙得較高收入之客觀情況下,自願捨棄並進而影響債權人受償之金額,顯與誠信原則有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目前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12,000元等情,固未提出薪資單或類似文書為證,然觀其所提出96年至98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6年收入為129,172元、97年收入為10,000元、98年並無收入;復觀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於96年4月13日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紀錄,是相對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為12,000元等情,應堪採認,且對於債權人而言亦無何不利。而相對人是否得以努力增加收入,猶端視其個人專業能力、現有工作性質、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或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尚無從採為判斷系爭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是法院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裁定時,相對人現實之實際收入狀況,尚難以未來不確定之情事作為評估基礎。故異議人徒以相對人未積極增加收入,顯見其未全力償還債務指摘系爭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自屬無理。則原裁定綜合斟酌相對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7,493元,較諸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之金額為低,而其每月收入12,000元於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493元後,剩餘金額4,507元已全數用於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再參酌相對人將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期延長為8年,以提高清償之成數,故認相對人之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經核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經核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原裁定予以認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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