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97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8月24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7日確定。詎受刑人竟傳、拘無著,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且經通知亦不依前揭判決內容向國庫支付2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檢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三、前揭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是受刑人既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置之不理,且對通知其依判決內容向國庫支付2萬元一節,亦不加理會,足徵其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情節重大,且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亦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傷害罪名,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受刑人既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則檢察官併聲請裁定減刑,亦無不合,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