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24號、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20號駁回上訴,於90年8月18日確定,於91年8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月9日確定,於95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9月6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其明知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4年8月25日,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有限公司臺北市萬華區西寧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聲請書贅載另有8個門號),在該門市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同年10月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為拍賣SONY牌及SHARP牌液晶電視,使丙○○陷於錯誤,依網路上所留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後,於翌日下午4時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 劉良平 (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安泰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又於同月8日,在上述網站佯為拍賣Acer牌筆記型電腦,使甲○○陷於錯誤,依網路上所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後,於該日下午2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17,180元至上述劉良平開帳戶。嗣丙○○、甲○○於匯款後,均遲未收到所購貨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坦承申辦前述0000000000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並辯稱:其係受友人之託,以1,000元之代價,申請包括前揭門號在內之9個門號,俾友人從事業務之用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5年12月26日法大字第095073518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本國人申辦預付卡聲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堪採信。又被害人丙○○、甲○○被詐欺乙節,業據證人丙○○、甲○○於警詢中均指證詳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及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等附卷足參。
㈡按一般人本得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且可選擇費用
低廉之方式取得門號,資此,若為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途,使用者實可自行申請,毋庸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而行動電話號碼一般亦具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該其提供者當能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目前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資歷,實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必可預見該人可能將之作為從事詐欺不法行為聯絡之用,且詐欺歹徒所實行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幫助犯罪之意思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
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針對前揭修正,應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比較法結果,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新修正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將「從犯」名稱修正
為「幫助犯」,及配合同法第28條規定,暨確認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將法律用語由「幫助他人犯罪者」,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惟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說於本次修正前為學說及實務之通說,故此修正並無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
㈢此次刑法修正,廢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均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於刑法修正後,其相類情形,通常屬數罪併罰類型,依本件事實之情狀亦屬之。基此,相較於修正前後之科刑範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罪質之論處。
㈣刑法第47條復修正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修正前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無分該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部分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可言。
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整體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幫助之正犯,先後2次詐欺犯行,前後時間緊接,且係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依刑法修正前之通說見解,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故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查其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20號駁回上訴,於90年8月18日確定,於91年8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為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應依新修正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其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素行非佳,兼衡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新修正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刑法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