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甲○○原姓名:劉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96年度法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纖公司)之股東除抗告人甲○○(原姓名: 劉素美 )外,其股東 簡清追簡秋琴簡源森簡連成 分別為 簡源鑫 之父親、妹妹、弟弟、兒子,乃一家人。龍纖公司固分別於民國95年8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95年8月12日召開股東會、95年8月24日召開董事會、95年8月31日召開董事會、95年9月11日召開股東會,惟因簡源鑫一家人蓄意捭擱,上開會議均無法作成任何有益龍纖公司之決議,亦未能依規定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目前龍纖公司呈現無負責人狀態。抗告人曾控訴簡源鑫及其妻 蕭瑀 (原姓名: 蕭麗華 )於81年7月29日偽造抗告人轉讓龍纖公司股份4千股予簡源鑫,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遭經濟部據以94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2000930號函示,龍纖公司自81年9月23日起變更登記有偽造、變造文書等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並回復至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12月19日79建三辛字第406555號函核准之登記狀態。㈡經濟部依抗告人之申請,限龍纖公司於95年9月15日前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逾期未辦,董監事職務即當然解任。簡源鑫以龍纖公司董事長身分發文於95年8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再因簡源鑫及其妻蕭瑀(原姓名:蕭麗華)曾利用在龍纖公司執行職務之便,於81年間提供龍纖公司桃園縣蘆竹鄉之廠房向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貸款,於87年間向華南商銀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貸款。迄今龍纖公司之經營與財產均遭簡源鑫一家人控制,抗告人完全無法以股東身分依法查閱,董事或董事會既為公司業務執行權之決定機關,並須向股東會負責,若懸缺過久確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自有為龍纖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㈢有經營布類製造加工買賣、布類玩具進出口、及有關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之經驗與能力,係屬經理人之職權,而有經營布類製造加工買賣、布類玩具進出口、及有關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之經驗與能力之經理人,固可依章程及在董事會授權下執行業務,惟其終非公司業務執行權之決定機關,而無法取代董事或董事會,實難憑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無經營布類製造加工買賣、布類玩具進出口、及有關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之經驗與能力,即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法院於此未察,逕予駁回抗告人為龍纖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已難謂符合該公司之最佳利益。㈣簡源鑫及其妻蕭瑀(原姓名:蕭麗華)曾利用在龍纖公司執行職務之便,於81年間提供龍纖公司桃園縣蘆竹鄉之廠房向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貸款,於87年間向華南商銀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貸款。抗告人為瞭解龍纖公司借貸及十餘年營業及虧損狀況,有檢查龍纖公司之財務報表、業務帳務、銀行存款往來及發票簿冊之必要,曾依法聲請鈞院裁定選派 林美玲 會計師為龍纖公司之檢查人,惟龍纖公司之股東簡源鑫故意違背鈞院裁定,拒絕預付二分之一報酬給林美玲會計師,致林美玲會計師迄未完成檢查龍纖公司之財務報表、業務帳務、銀行存款往來及發票簿冊等事項。又龍纖公司於95年
7月11日發文林美玲會計師之函,一再聲稱龍纖公司虧損甚鉅,為使龍纖公司得以順利進行,且避免簡源鑫、簡清追、蕭瑀(原姓名:蕭麗華)、簡秋琴、簡連成等人加速掏空龍纖公司之資產,聲請具有法律專才之 謝天仁 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務,應可符合龍纖公司之最佳利益。原法院未查明龍纖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龍纖公司因自81年9月23日起之變更登記有偽造、變造文書
等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遭經濟部據以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並回復至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12月19日79建三辛字第406555號函核准之登記狀態等情,有經濟部94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2000930號函(見本院96年度法字第5號卷第7至9頁)附卷可稽。又依龍纖公司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12月19日79建三辛字第406555號函核准之登記資料(見本院96年度法字第5號卷第8至9頁)所示,抗告人為龍纖公司之董事,且為龍纖公司之股東,持股4,000股,為利害關係人。
㈡經濟部依抗告人之申請,限龍纖公司於95年9月15日前召開
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逾期未辦,董監事職務即當然解任。惟龍纖公司迄未依法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致龍纖公司原有董事、監察人職務於95年9月16日當然解任等情,亦有經濟部95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533016130號函(見本院96年度法字第5號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
㈢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3條、第192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龍纖公司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12月19日79建三辛字第406555號函核准之登記資料(見本院96年度法字第5號卷第8至9頁)所示,龍纖公司於79年12月19日時僅有股東簡源鑫、蕭麗華、簡清追、簡秋琴、簡連成、簡源森及抗告人共7人,每位股東之持股情形如附件所載,每位股東之持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均在3.84%以上,如繼續持有1年以上,即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本件抗告人之持有龍纖公司股份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38%(即持股4,
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0股),且繼續持有1年以上,自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
㈣龍纖公司分別於95年8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95年8月12日
召開股東會、95年8月24日召開董事會、95年8月31日召開董事會、95年9月11日召開股東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附卷可稽。嗣因未能依規定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致龍纖公司原有董事、監察人職務於95年9月16日當然解任等情,已如前述。惟查抗告人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亦已如前述。則於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而未果以前,自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
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因此,除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由具備得參選董事資格者擔任,否則,選任股東以外之人擔任,公司經營既與其無利害關係,如又不具備經營公司業務之能力,即難期待臨時管理人能妥適處理公司之營業事務。抗告人聲請選任股東以外之人即謝天仁律師為龍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難認適當。又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所聲請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謝天仁律師有經營布類製造加工買賣、布類玩具進出口、及有關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之經驗與能力,縱經選任為龍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無法有效經營龍纖公司業務,僅能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使公司經營邁入正常,而此一功能,抗告人憑其具有之少數股東權即可達成。是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謝天仁律師,非但難認妥適,且無必要,不應准許。再者,抗告人曾依法聲請本院對龍纖公司選派檢查人,以檢查龍纖公司之財務報表、業務帳務、銀行存款往來及發票簿冊等,業經本院裁定選派林美玲會計師為龍纖公司之檢查人確定在案,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裁定
2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附卷可稽。至於龍纖公司拒絕預付二分之一報酬給林美玲會計師,致林美玲會計師迄未完成檢查龍纖公司之財務報表、業務帳務、銀行存款往來及發票簿冊等事項,縱然屬實,亦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有間。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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