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
㈡乙○○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
交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設於南投縣埔里鎮之虎頭山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仁愛路口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九七○○○一○六九號鑑定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及該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草療檢字第○九七○○○一五五六號函暨所附鑑定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關於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不得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