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連續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連續施用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等案件,均合於減刑之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
下午六時許止,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連續施用毒品罪;又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因受刑人犯該二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之聲請確俱合於減刑條件,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固曾因上開案件,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發布通緝,然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該案件之緝獲日期既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案件即無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示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將受刑人原所受之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
原判決執行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上所示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暨沒收銷燬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執行之。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