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9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案號: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之93年11月4日撤回起訴而終結;抗告人於上述事件審理中曾對本院所為87年度重上93號判決及91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共繳裁判費381810元,另支出測量費3375元,及郵票費,此等費用,依法均應由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玆上述事件已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抗告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原法院未予查明,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上述法條所稱「訴訟終結後20日」期間,係屬不變期間,除有法定事由而聲請回復原狀外,不許法院或審判長伸長或縮短之,當事人逾期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68頁)。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案號: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之93年11月4日撤回起訴而終結,此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經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聲請狀及本件抗告狀中陳明無誤;足見上述事件係「不經裁判而終結」,該事件終結後,抗告人就該事件若欲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依上述法條規定,應於撤回起訴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96年5月31日始具狀聲請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顯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原法院未審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因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給訴外人,才以撤回起訴結案,而終結本件訴訟,抗告人所繳之上開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惟查抗告人未依上述規定於上述分割共有物事件撤回起訴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定,而遲至上述分割共有物事件撤回起訴後二年餘之96年5月31日始具狀聲請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定,其聲請並非合法之情,已如上述,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即難採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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