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2月8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里○○路之田園工寮旁飲用米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酒醉尚未退去之際,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21時許,行○○里鎮○○里○○路○號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攔檢後,對之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1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已如前述,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然幸未肇事造成無辜用路人之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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