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3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溪軍功橋堤防旁營盤高幹12-13電桿,徒手竊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所有之白鐵電箱1個,得手後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持往南投縣○○鎮○○路「大豐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 廖峻諄 ,得款約新臺幣105元。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
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
紀錄表),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然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