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於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惟未敍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函請被告補正,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收受原審法院函,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被告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