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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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卲譓玲 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以其祖母 余貴美 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由 程勝賢 代辦過戶登記,嗣乙○○因違規罰緩未繳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完成逕行註銷車牌。詎乙○○為能繼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七十八之五號前,以徒手之方式,拆卸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LNEG─六0六號,應予更正之)重型機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於上述自行購買之重型機車上,以繼續騎乘該部重型機車。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南投縣○里鎮○○路○號旁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卲譓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余貴美、程勝賢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失竊紀錄各一紙。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中監豐字第0九七000一0一二號函及其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中監埔字第0九七00二七0五六號函及其所附之逕行註銷執行登記書一份,暨機車照片一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卲譓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現為高中生二年級,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車牌之目的係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之機車上,且所竊取之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甲○○領回,亦願原諒被告之行徑(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無前科(參上前揭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事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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