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提起上訴(甲○○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強劫而故意殺人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乙○○處死刑;甲○○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按:㈠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害人 邱秀雲 係因「右胸乳房上方被刺殺一刀(三〤一公分)、深及肺部,右側 季肋部 被刺殺一刀(一〤一公分)」,致胸腔內出血,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係以卷附之複驗筆錄為其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之㈢)。然依卷內資料,該複驗筆錄係記載被害人邱秀雲之「致死傷為胸前一刀,深及心臟右心室約0‧五〤二公分,穿過三、四肋骨間;另一刀未深入」(見相驗㈠卷第十三頁),原判決予以援用而為不相一致之認定,非無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關於被害人 蕭素蘭 部分,原判決認定蕭素蘭係因「下肢多處戳刺裂傷及後頭部顱骨骨折、大小腦大量出血」,當場死亡等情,然就該被害人下肢之何一部位受如何之創傷,原判決並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且依卷附之複驗解剖紀錄之記載,該被害人之左上肢部位,另受有「左手掌拇指內側割裂傷一處0‧四〤三公分,深一公分;左側臂上方部刺裂傷一處0‧五〤一公分,深七‧五公分」等傷(見相驗卷㈡第二十四頁),各該創傷與本件是否有所關聯?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為判決,亦有可議。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予以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然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之程序。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之自白,為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之一,然查該上訴人自檢察官偵查中起,即一再辯稱:其於警訊時曾受刑求,當時有在場之 方瑞龍 、 陳建旭 等人目睹云云,並請求傳訊方瑞龍、陳建旭為證(見偵㈠卷第三0三頁、上重訴卷㈠第五十頁、上重更㈠卷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原法院前審雖曾傳喚證人方瑞龍到庭,訊以:「乙○○於警訊中你是否在場?」,經方瑞龍答稱:「是在地下街被抓我有在場,在訊問時亦有在場,但我當時表示與我無關」等語(見上重訴卷㈡第一九二頁),而就乙○○於警訊時是否曾受刑求一節,則未加以詰問;是上開關於取得上訴人乙○○警訊之自白,其程序是否合法之重要待證事實,顯然仍待釐清究明。原審並未說明證人陳建旭、方瑞龍有何不能到庭或不易傳喚調查之情形,遽謂無再傳訊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一至四行),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甲○○部分經原審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有上訴,案關重典,認仍應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