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七三頁),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始行到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