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乙○○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偵查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名人巷九號六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北埔路口處查獲之事實,雖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另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法院乃依檢察官所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伊在新竹市亞太量販店上班,並未被捕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經查,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名人巷九號六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北埔路口處查獲者係案外人 洪山田 (按為被告乙○○之兄),係洪山田冒用被告乙○○之名應訊並按捺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並經承辦警員甲○○來電話指明,有公務電話記錄表可參,是本件真正施用毒品者為案外人洪山田,並非本案被告乙○○。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為施用毒品者,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有違誤。被告否認施用毒品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至案外人洪山田施用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