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原審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六號)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路段之外一車道是公車站牌,劃有紅線,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僅能行駛外二車道或內側車道,且該路段未設行人道,行人衝出道車道中,異議人只能停車,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在臺北市○○○路○段前,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有乘客自該車下車,有舉發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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