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徐良一
被   告  符張英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岡簡字第377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柒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符張英花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對之一造
辯論。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併有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400元
,第3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捨棄上開
違約金之請求,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迄至106年10月9日止,仍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務
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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