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91號
原   告 青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潘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向原告借用原告公司577-A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
,若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之情事,經原告書面催
告7日內仍不履行,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詎被告未依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且經原告於106
年11月月3日寄發催告信函仍未獲置理,爰依上開約定,以
本訴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行
照影本、催告信函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
頁),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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